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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NIC最新消息國內外網路動態網路統計網路專欄前期電子報回首頁 2004.08第32期  
 
 
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機制在我國實務運作之觀察(三)
  本文轉載自第134期萬國法律,精采內容將分三期登載。

 

四、 網域名稱爭議之民事訴訟判決觀察

網域名稱爭議在處理辦法實施後,茲因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因此仍有部分相關爭議循司法途徑予以解決,有經做成決定後再提出爭訟者[40];有不循該程序而提出訴訟者[41],案例雖屬不多,但仍有相當問題值得提出關注與討論:

(一)經申訴後,依據處理辦法決定取消或移轉者:

  1. 當事人之決定


      依據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四項規定:「(第三項)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 (第四項)註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下列文件者,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之:一、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二、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註冊人如不服依據處理辦法所為取消或移轉之決定,其欲保有網域名稱唯一一途僅有在期限內出訴訟,然在起訴時,網域名稱仍歸其擁有,之所以可能遭移轉或取消,完全是因為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之原因,因此使其權利狀態發生可能之變動者,實為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然依據實施要點第二十條規定:「除故意之不法行為外,爭議處理機構及專家小組依處理辦法及本實施要點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對雙方當事人均不負任何責任。」因此不服決定之註冊人原則上將不能請求爭議處理機構及專家小組負責。另外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註冊管理機構不介入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有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第二項)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中,註冊管理機構除須應爭議處理機構之要求,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外,不以任何方式參與爭議處理程序。註冊管理機構依專家小組之決定執行,不對爭議處理結果負任何責任。」因此註冊人亦無從對註冊管理機構請求負責。在此情況下,當事人應以註冊人為原告,而以申訴人為被告。目前我國實例上,亦係循此方式提出訴訟,另觀察國外經由UDRP決定後提出訴訟之先例(Court-Challenged Cases),亦採此方式進行。


  2. 訴訟類型


      在此情形下究竟應提出何種訴訟?註冊人即原告究竟應提出給付訴訟或者確認之訴?屬頗值關注議題。

    承前所述,提出本件訴訟係註冊人為保有其網域名稱所剩唯一且不得不採之途徑,在其無法對於爭議處理機構、專家小組及註冊管理機構起訴之前提下,根本無從強令其起訴請求撤銷原決定。而在起訴伊時,原告實則仍保有相關網域名稱,僅係其地位有風險而已,在此情況下,自難提起給付訴訟,因此原告似僅有提出確認訴訟之可能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二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三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稽[42],原告使用網域名稱,係基於私法上之契約而來,並非單純事實,原告於其將被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際,藉由司法訴訟以確保其權益,應認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曾有法院判決以:「原告提起本訴,雖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使用之權利及正當利益且被告不得要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被告等語,其所依據者為科法中心所為之決定云云。惟科法中心所為之決定並非司法機關之裁判,並無執行力,如原告對於上開決定有疑義,本應循其他程序之救濟方式為之,且被告亦曾到庭陳稱,伊並未妨害或禁止原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未請求原告移轉系爭網域予伊,則原告使用系爭網域之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有侵害。再者,原告亦自認目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未受任何限制,故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自無需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欠缺確認利益,其提起本訴自非有據。」駁回原告之訴[43],實有頗值斟酌之處:

    (1)
    科法中心所為之決定固然並非司法機關之裁判,而無司法判決之執行力,但其絕對有使系爭網域名稱取消或移轉之執行力。
    (2)
    判決認為:「原告對於上開決定有疑義,本應循其他程序之救濟方式為之。」然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所謂救濟程序,僅餘提起本件訴訟一途,並無「其他程序之救濟方式」存在。
    (3)
    至於本事件被告陳稱「未請求原告移轉系爭網域」,果係屬實,更屬匪夷所思,蓋依據科技法律中心所為決定書所載,申訴人即本事件被告分明已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已做成移轉決定[44],法院竟認為被告陳稱「未請求原告移轉系爭網域」是實,令人費解。
    (4)
    法院另以「原告亦自認目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未受任何限制」為由駁回其訴,顯係未明瞭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致。

    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認為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實屬遺憾,其原因究係當事人及代理人未提出充分之證據及資料而使法院誤認,抑或法院明示此種案例均不得提出訴訟,值得關注。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因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其原本使用之網域名稱有遭致取消或移轉之風險,該項情形可以判決除去之,因此應認其可請求確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益;至於其是否可以請求撤銷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基於其曾同意不對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以及註冊管理機構請求負責,因此如以聲明請求「申訴人」撤銷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所為之決定,基於「申訴人」並非做成撤銷決定之人以及欠缺撤銷權規定等原因,請求撤銷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即有困難。[45]

(二) 經申訴後,依據處理辦法決定駁回申訴人之請求者:

基於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因此申訴人經申訴後,依據處理辦法決定駁回申訴人之請求者,自得提出訴訟尋求救濟,訴訟之內容將以註冊人為對象,並禁止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

(三) 依據處理辦法所為決定在訴訟上之意義:

無論於提出申訴後,允准撤銷或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或是駁回申訴人之請求,在另行提出訴訟時,專家小組之決定經常仍在訴訟程序中被提出,該決定在訴訟上有下述意義:

  1. 係基於原告被告同意而進行之程序


      依據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之規定,「註冊申請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而申訴人依據該程序提出申訴,當然亦係接受該程序之相關規定,因此該程序係訴訟上原告被告同意而進行之程序。


  2. 並非仲裁法上之仲裁判斷


      依據處理辦法所進行之程序,一般將之認定為係為減少訟爭所為之「變通的爭議解決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下稱ADR),藉由經濟及快速之手段,達成減少訴訟之目的,但沒有取代以訴訟為最終裁決者之意思(詳見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程序應非我國仲裁法上之仲裁。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參見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稽,因此依據該處理辦法所做成之決定,應非我國仲裁法上所稱之仲裁。惟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上字第357號判決中曾將ICANN所指定之NAF所為之決定,認為「依 ICANN所頒布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政策之相關規則向 NAF聲請『仲裁』解決兩造間有關網域名稱之爭議。NAF 檢視兩造所提出之主張、答辯及證據後,認定原告辦理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係出於惡意,不具有權利或合法利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成系爭網域名稱應移轉予被告之『仲裁判斷』,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見解似值斟酌。


  3. 專家之意見


      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作成是否取消或移轉者,係「專家小組」,專家小組原則上並由一至三名「專家」組成,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並已建立、公開專家名冊,供申訴人參考,其組成原則上以具有網路、智慧財產權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為原則,其作成之決定,均稱為專家小組所為之決定,該決定在訴訟上雖無任何拘束法院之效力[46],但仍可能有其實質影響力。


  4. 有法律上之原因


      如申訴人依據處理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網域名稱,專家小組並作成移轉之決定,註冊人不服該決定而提出訴訟,如其主張被告(即申訴人)取得網域名稱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有理由?按「被告受有系爭網域名稱之利益,係基於該仲裁之結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遑論原告非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上開移轉行為更無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亦不足採。」台灣高等法院91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5.   
五、美國及大陸關於網域名爭爭議解決制度之觀察

(一)美國部分

美國為因應網域名稱搶註問題,1995年起,聯邦商標淡化法(the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FTDA)開始以專法形式介入,另於1999年11月29日,則施行「反網域名稱搶註消費者保護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ACPA)。該法以惡意使用(bad faith)為基礎,要求網域搶註者於符合一定情況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庭將視情況針對每一個網域名稱之侵害,判決給予有理由之原告一千至十萬美元不等之賠償[47]

值得注意的,在ICANN公佈UDRP後,並非再無任何人依據ACPA求償,其理由在於二者保護對象不同(例如個人姓名),效果不同(例如UDRP並無賠償規定),程序亦不相同。

在此情形下,UDRP與ACPA之關係如何,值得關注。Sallen v. Corinthians Licenciamentos LTDA一案中,原告Sallen係網域名稱「corinthians.com」之註冊人,被告則依據UDRP之規定,請求註冊人將網域名稱移轉於伊,經WIPO審查後於2000年7月17日准其所請[48],在UDRP限期起訴之十個工作日內,原告提起訴訟,認為其依據ACPA並無須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被告於地方法院則辯稱伊係依據UDRP請求註冊人即原告移轉網域名稱,根本不涉及ACPA,因此法院不應受理,聯邦地方法院採取被告見解,認為當事人間並未存在「具體爭執」(Actual Controversy),駁回其請求,上訴法院受理上訴後,則認為,雖然被告於UDRP程序中並未依據ACPA請求,但不表示原告不能請求法院審查依據ACPA伊無須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不能以此為由駁回其請求。

(二) 大陸部分

中國互連網路信息中心(CNNIC)於2002年9月30日公佈施行「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下稱中國解決辦法),其內容原則類同於UDRP及我國處理辦法之規定,並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域名爭議解決中心(下稱貿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為爭議處理機構,較為特殊的是,該機構同時為ICANN依據UDRP所指定之爭議處理機構之一。

依據資料顯示,截止2003年六月,貿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共受理.cn網域名稱爭議61件,依據統計,申訴成功之比例極高,此與WIPO及台灣所統計結果相類,較為特殊的是,雖然依據中國解決辦法之規定,對於決定不服者可以提出訴訟或仲裁,但迄2003年六月,並無任何決定被提出於法院。

依據貿仲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所做成之決定觀察,在paradox.com.cn一案中,申訴人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之申訴遭駁回,理由主要在於申訴人之「PARADOX PRO」商標,僅在美國及加拿大註冊,在中國未註冊,因而被認為不符中國解決辦法之規定,明白表示外國商標不當然受保護之見解,值得參考注意。


六、 結論

自從網域名稱註冊確立「First come, first serve.」原則以來,網域名稱爭議即未稍歇,及至美國1995年起以聯邦商標淡化法(the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FTDA)介入後,對於網域名稱之秩序始漸漸建立,ICANN公佈UDRP並指定WIPO等爭議處理機構後,對於網域名稱爭議事件已提供快速經濟之解決管道,觀察該制度建立後WIPO受理案件數量,以及最近網域名稱爭議之相關報導,可以發現爭議已呈下降之勢,基本上可以認為UDRP所建立之程序是成功的,在UDRP公佈後,包含我國在內,亦建立類似之爭議解決機制,對於國家代碼頂級網域名稱(ccTLD)所生網域名稱爭議,也發生類似規範之效果,目前該機制之運作漸趨成熟,相對於訴訟及其他程序,處理辦法所建立之程序係最有效率之手段,應持續加以推廣,而當前工作應在於使該機制更趨健全,例如在UDRP中是否應該儘速依據WIPO於2001年9月23日所提出網域名稱爭議第二階段研究報告之結論,將「個人姓名」、「國際非專屬性藥品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簡稱」、「地理標示」、「事業名稱」同時納入保護,我國之處理辦法中,除持續參考UDRP之改進建議外,對於案例中所形成之見解,亦值得投注更多研究與關心。

至於試圖依據公平交易法解決網域名稱爭議,則因其效果至多被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不得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不能發生取消或移轉之效果,對於申訴人(原告)之意義不大,因此在處理辦法之程序建立後,已逐漸減少依據公平交易法解決網域名稱爭議之事件。而關於網域名稱與商標之部分,因現行商標法仍設有刑事處罰相關規定,因此可以想見仍將有商標權人將循商標法之途徑對於因網域名稱而侵害商標權者提出訴訟。

在處理辦法所建立之程序已獲致初步成效之前提下,該程序與既有訴訟程序之關聯性更值關切,對於不服處理辦法所作成決定之當事人,應肯定其有訴諸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當事人不服該程序者,原則上應允其以確認訴訟肯定其仍能保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訴訟中,爭議處理機構所作成之決定對於法院當然無拘束力,但就其認定之事實、論斷之過程及結論,仍應可做為參考。(本文完成於2004.3.23)


[40]如「skii.com.tw」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3號;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案號:STLC2001-005
[41]如「nba.com.tw」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國貿字第16號
[42]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
[4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44]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5
[4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64號民事判決,原告以申訴人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法院雖判決駁回其請求,唯未對於該請求撤銷聲明之適法性做出認定。
[4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國貿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雖另辯稱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並不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云云,然該辦法並無法律效力已如前述,且該辦法第五條之判斷標準,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顯不相同,是無論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前述辦法,復不論被告所提出,以該辦法作成之決定書內容為何,均無從拘束本院。」
[47]相關介紹及案例,請參考劉尚志、陳佳麟,網域名稱與商標爭議之解決機制:台灣、美國與中國大陸之相關規範比較
[48]WIPO Case, No. D2000-0461
  萬國法律事務所/林發立律師著
 

2004年第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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