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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NIC最新消息國內外網路動態網路統計網路專欄前期電子報回首頁 2004.07第31期  
 
 
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機制在我國實務運作之觀察(二)
  本文轉載自第134期萬國法律,精采內容將分三期登載。

 

(二) 公平交易法

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前,如生網域名稱爭議,則以循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檢舉最為常見,最著名之案例,為「www.carrefour.com.tw」一案(下稱「家樂福」案)。

  1. 法院於「家樂福」一案中肯認商標構成「表徵」,網域名稱之搶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該案檢舉人主張其擁有中文「家樂福」及外文「carrefour 及圖」之商標及標章,被檢舉人卻註冊「www.carrefour.com.tw 」之網域名稱,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則作出:「被處分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註冊為網際網路網域名稱,阻礙原表徵所有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之處分,並飭令:「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本案經被處分人提出行政訴訟,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理由略以:「『carrefour』商標,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得以表彰參加人公司之營業表徵。而原告卻於八十六年間,搶先以『carrefour』登記為其網域名稱,並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檢舉前仍未使用,致使參加人不得再以『carrefour』登記為其網址名稱,原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得以表彰參加人公司之營業表徵,登記為其網域名稱之行為,除有攀附參加人商譽,榨取參加人公司努力經營成果之情事外,且該行為業已致使參加人無法使用原已擁有之『carrefour』商標登記為其網域名稱,進而喪失以消費者原熟悉之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原告之行為實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並足以影響公平正當之競爭秩序,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以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又網域名稱代表某一特定之網路地址(IP Address),因此,每一網域名稱必須是獨一無二,縱使他人所從事的行業與申請人不同,亦無法申請一個與其同樣之com網域名稱,此乃網域名稱與商標之不同處;且網域名稱並非公司、行號名稱,原告將其登記之網域名稱『carrefour』類比為公司、行號名稱之使用,實有誤解。」[22],另外,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美商雅虎(YAHOO! INC.)檢舉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顯公司一案中,亦採同一見解,認為「雅虎」及「YAHOO」係著名表徵。[23]


  2. 於「處理辦法」通過後,仍得循司法途徑主張公平交易法尋求救濟:


      在「處理辦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通過後,有「nba.com.tw」一案[24]未經由處理辦法所定程序處理網域名稱爭議,對此,被告曾抗辯稱:「原告捨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之迅速而經濟解決爭議的途徑不就,而採取重大影響或減損被告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民事訴訟途徑行之,實有違『訴訟必要性原則』,並有害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利用。」原告則認為:「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起訴,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且不以先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處理為必要。」法院審理後認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雖定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然查該辦法至多僅能拘束與該中心有契約關係者,而不具任何法律性質,更無從阻斷原告起訴之權利。是縱該辦法之推行,於理論上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被告亦無從依此辯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性。」


  3. 「nba.com.tw」一案中,法院認為搶註網域名稱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違反,惟就是否得同時認為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見解不一:


      「nba.com.tw」一案中,原告主張公司名稱、標章及表示原告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NBA」,於我國享有高知名度。被告以「www.nba.com.tw」搶註網域名稱,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標章及企業表徵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藉原告商譽,增加其網站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率及網頁被瀏灠之機會;並造成「NBA」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標章及企業表徵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藉原告商譽,增加其網站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率及網頁被瀏灠之機會;並造成「NBA」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述之表徵,其範圍包括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等,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足以表彰服務來源者皆屬之:且需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二十條、第八條即採此見解。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AC Nielsen一九九八年針對亞洲十八個城市七到十八歲男孩和女孩進行的市場調查顯示,籃球是台灣青少年最喜愛玩的運動、最喜愛觀看的運動,其中超過八成受訪者聽過「NBA」,其中十三到十八歲男孩高達百分之九十八比例,女孩超過百分之九十六比例聽過「NBA」;且根據DMB&B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針對全球四十四個國家十五到十八歲青少年進行之調查,其對「NBA」品牌認識達百分之七十六,台灣地區則為百分之九十,亦有該報告在卷可稽;另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八00七五八號、第八二0四九八號商標審定書、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六號商標評定書,亦履次提及「NBA」為原告公司首先使用於節目製播及衣著等商品之標章,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NBA表彰之籃球節目除在全世界電視網播出外,迭在我國三大電視公司播出,業具相當知名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及NBA籃球賽早已風靡我國,商標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知悉,以上均足證原告所取得之「NBA」標章及商標,早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服務、商標之來源之事實。則揆諸前揭就表徵之說明,原告主張「NBA」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徵,足堪信為真實。且縱如被告所稱一般人周知之「NBA」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惟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僅須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原告所提供之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即為已足,而不必確知原告之確實主體或名稱,故被告辯稱消費者所認識者係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NBA」字樣並非表徵云云,自無足採。另查,被告***自陳其係以系爭網域名稱從事網路書店聯盟之網路服務,並提出網書聯網站首頁為證,而原告以「NBA」字樣所取得服務標章之範圍,亦包括「書籍之零售」,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一一0八六一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在卷可稽,則被告***自係使用「www.nba.com.tw」此一與原告所有之「NBA」表徵相同之網域名稱,從事與原告以該表徵所提供之服務之相類服務,而此一使用之結果,勢將使消費者混淆原告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使用原告所有之表徵,致使消費者混淆服務提供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公訴字第0三六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0九七號處分書中,雖似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必須限於類似商品,而就該條作嚴格之解釋,然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公參字第00二號處分書中,又似認為該條之適用,不限於類似商品,彼此間見解未見一致。就此本院認為,基於我國立法上對著名商標保護不足,若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採嚴格之解釋,將更使我國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上發生漏洞,且與世界潮流有違(世界貿易組織下TRIPS第十六條第三項「使用商標於與其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會引起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所有人間之聯想,準用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資參照),是於解釋上,應認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可適用於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間,此亦為我國多數學說之見解。從而於本件中,縱認原告以「NBA 」表徵所從事之業務範圍中,係以提供運動競賽、娛樂資訊為主,而難及於書籍販售,依據前述之說明,被告***以該表徵從事網路服務,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至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非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人,然查被告**公司於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後,曾利用系爭網域名稱刊登廣告,提供網頁閱覽者參加其所將成立之其他公司,以販賣系爭網域名稱獲利之機會,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曾利用原告所有之「NBA」表徵提供服務,縱其服務之內容與原告之業務範圍無涉,亦足使消費者對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之事實,復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復辯稱其使用「NBA」字樣作為網域名稱,純屬巧合,並無混淆之意圖;且原告亦得以其他網域名稱進入電子商務市場,被告並無阻礙原告刑事權利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只要產生客觀上之混淆結果即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係出自巧合、是否已產生實害,均非所問,從而縱被告前述所辯屬實,亦無從以此主張其不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部分,法院認為: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不公平競爭之一般規定,而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則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是彼此間係為法條競合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自不應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論斷。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淡化、攀附其所有之「NBA」表徵,縱所稱屬實,亦屬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結果之一,是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併此敘明。[25]本案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原則維持原審之見解,惟就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應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論斷,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之一般規定,而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則為特別規定,彼此間係為法條競合關係」云云之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則認為「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為求符合立法意旨及平衡當事人之利益起見,對於本件情形,應認為債權人得就其有利之法律基礎為主張。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外,同時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有可取,原判決認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尚有未洽。」[26]本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4. 法院另認為,縱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提出申訴之要件,仍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權利人非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取消網域名稱:


      在「nba.com.tw」一案中,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被告雖另辯稱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並不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然法院認為:該辦法並無法律效力[27],且該辦法第五條之判斷標準,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顯不相同,是無論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前述處理辦法,復不論被告所提出,以該辦法作成之決定書內容為何,均無從拘束法院。


  5. 在「處理辦法」實施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傾向將網域名稱爭議交由「處理辦法」之機制處理


      於「處理辦法」實施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9年7月3日檢舉「playstation.com.tw」一案中,認為註冊人使用該新力公司著名商標「Playstation」為網域名稱,因電玩市場與旅遊服務市場係屬不同領域,尚難認其惡意登記使用新力公司註冊商標中之文字,或有意攀附新力公司之名譽,因此依目前事證資料,尚難認註冊人有影響市場競爭或交易秩序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然亦認為「本案有關網域名稱登記使用問題,基本上為雙方皆有合法理由使用同一名稱之案件爭議,建請兩家公司透過TWNIC制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28]因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似傾向將網域名稱爭議交由「處理辦法」之機制處理。

(三) 商標法

(Website),得以瀏覽特定之內容,此與商標一般,係表彰其服務或商品之標誌,並足以與他人之服務或商品相區別者,性質上有類似之處。而其不同者,其一在於網路無國界,而商標一般則是採取屬地主義保護之;其二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可以容許相同或近似商標,但網域名稱卻係獨一無二。依據UDRP或「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可能構成網域名稱應於移轉或取[29]。關於網域名稱與商標相關問題上,主要有二:其一在於商標權人主張其商標遭他人註冊為網域名稱;其二在於因網路使用日漸普及,因此逐漸有將網域名稱註冊為商標之需求發生,其實務上之可行性成為注意焦點。

就商標權人主張其商標遭他人註冊為網域名稱之情形,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可以獲得適當之處理,至於個人姓名之部分,依據我國處理辦法之規定,仍可依據該程序加以處理,惟依據UDRP之規定,尚無法就個人姓名之部分加以處理。[30]但須注意者,著名之人名有可能依據普通法被認為係「商標」,而受UDRP之保護[31],著名藝人Julia Roberts透過此程序取回「juliaroberts.com」[32];歌手Madonna取回「Madonna.com」即其示例[33]

目前我國實務界因網域名稱而涉及商標法問題有下列發展值得注意:
  1. 單純之網域名稱得否作為商標?


      關於單純之網域名稱是否得作為商標登記,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認為:(網域名稱)為單純電腦網路之網址,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而為不准註冊之核駁處分。法院並認為:「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www.mother goose world.com』為單純之網址,以之作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路提供商情及提供家庭日常用品、玩具.文具之零售等服務,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網路上之網址如同實體上之公司地址,乃表彰公司之所在,同一公司因其業務需要擴充或減縮,而變更其營業地址者,所在多有。因其變動性頻繁,一般消費者自不會將地址與某公司產生聯想,故單純之地址不具識別性,而網路上之網址,因其功用相同於實體上之地址,亦不具識別性,原告所訴尚不足採。」、「原告所舉以類似網址名稱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一部分,經核准註冊諸案例,查所舉多數案例,其整體圖樣尚包含有其他足資識別之部分,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至於少數案例縱與本件案情類似,惟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可資參考[34]


  2. UDRP或「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所指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限於在爭議國有註冊之商標或標章?


      UDRP或「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所指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限於在爭議國有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也就是說某商標在蒫爾小國如有註冊,該註冊者可不可能依據UDRP主張移轉某著名公司擁有之網域名稱?相反地,如果某知名商標或服務標章在我國並未註冊,能否在我國據以主張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請求取消或移轉某特定網域名稱?


      針對前一問題,學者曾提及在UDRP並未限定需是爭議國登記之商標或服務標章[35],由此觀之,是有可能發生一些爭議,但如果配合UDRP 4.a.3關於惡意使用(used in bad faith)之規定,相信多數案件應可獲得合理解決。例如,A商標雖被甲公司在某國註冊,而乙公司以與A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登記網域名稱,如果乙公司係具有國際知名度之著名公司,依據一般邏輯及證據推斷,乙公司使用該網域名稱應尚不至於有惡意使用問題。

    至於相反情況,則可能衍生較為棘手問題,也就是「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所指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限於在我國有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方受保護?例如某國際知名丙公司,可能未在全球各地就其商標進行註冊,包括未在台灣註冊,但擁有B商標,該名稱適巧為丁公司運用註冊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依據爭議處理辦法,丙公司以申訴人身分主張該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是否可行?對於此問題,如採該商標或標章限於我國商標或標章之見解,則該外國公司顯然不能直接援用處理辦法之規定請求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該外國公司可能需先透過商標法相關規定註冊其商標。採否定見解者,則認為我國在商標審查實務及公平交易法已經廣泛承認外國著名商標,網域名稱之保護自不限於需為我國商標或服務標章,如採此說,該外國公司則可以直接透過爭議處理辦法,請求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36]

    依據UDRP或「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可能構成網域名稱應於移轉或取消[37]。惟UDRP或「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所指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限於在爭議國有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也就是說某商標在蒫爾小國如有註冊,該註冊者可不可能依據UDRP主張移轉某著名公司擁有之網域名稱?相反地,如果某知名商標或服務標章在我國並未註冊,能否在我國據以主張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請求取消或移轉某特定網域名稱?


      另外,純就我國商標觀之,相同或近似商標非不可能存在,因商標法採取分類註冊方式之故,亦即戊公司可能在某類註冊有C商標,而己公司則在另類商品註冊有相同或近似之C商標,此種情形在我國商標實務屢見不鮮,此時如戊公司以C商標註冊有網域名稱,己公司能不能依據爭議處理辦法請求取消或移轉?在此等情形,戊公司之使用網域名稱如非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或非屬於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依據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三項之規定,己公司可能無法要求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

  3. 網域名稱與商標之「使用」


      另外,關於網域名稱的使用得否視為商標的使用之問題,亦頗值探究,未使用之商標在一定情形下並可能被廢止(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所謂商標的使用,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38]


      網路上關於商標之使用,其態樣有二,一種係網頁之內容(content)使用商標;一種係網域名稱(domain name)含有相同或類似商標之文字,依據前揭商標法第六條之定義,網頁之內容(content)使用商標,將被認為係商標之使用,解釋上較無爭議,但商標法第六條並未提到將商標用於網域名稱上以促銷其商品者,亦得視為使用。依據我國智慧財產局商標相關法規「關於單純以他人商標登記為網域名稱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之疑義」曾解釋:「按(舊)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若單純以商標之英文文字部分登記為網址名稱,即單純註冊為網址,並未於網頁或相關網路資訊上表彰他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尚難謂該網址名稱之登記具商標法所稱之『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商標之情事。惟『網址名稱』本身代表營業活動者(尤其指.COM網址名稱之登記)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資訊之位址,若惡意以他人之商標搶先登記為網址名稱,是否構成侵害之情事係屬司法機關職權範疇,非本局得逕予論斷。」[39]因此單純網域名稱(domain name)含有相同或類似商標之文字,依據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將無從被認定係商標使用之證據。另依據申請實務之理解,網頁內容必須包含商標、指定商品及日期,如此,當一個完整的網頁呈現出來時,即可視為確實將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而可做為爭議案件的使用證據。


      至於使用網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的商標,是否得視為商標侵害,依據前揭智慧財產局商標相關法規解釋,網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的商標,是否得構成商標侵害,商標主管機關並未為一體論斷之標準,端賴司法機關加以個案認定,此乃尊重職權之意思,唯需注意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似仍進一步指明,「網址名稱」本身代表營業活動者(尤其指.COM網址名稱之登記)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資訊之位址,可能經常涉及惡意以他人之商標搶先登記為網址名稱之情形。 (待續)

[21]WIPO No. D2000-0996(October 22, 2000)
[2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
[23]本案相關介紹,請參考沈麗玉,登錄公司特取名稱為網域名稱之公平交易法案例研究-從美商雅虎公司(YAHOO! INC.)乙案談起-,萬國法律第120期。
[2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國貿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
[25]採法條競合說者,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6285號可供參照。
[26]台灣高等法院91國貿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27]判決認為「無法律效力」,其用語不無斟酌餘地。
[28]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13決定將網域名稱移轉予新力公司。
[29]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
[30]依據目前UDRP之規定,無法就「個人姓名」加以處理,但WIPO於2001年9月23日所提出網域名稱爭議第二階段研究報告之結論,已建議將「個人姓名」納入保護,同時將「國際非專屬性藥品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簡稱」、「地理標示」、「事業名稱」同時納入。
[31]王美花,我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之介紹,萬國法律第117期。
[32]WIPO Case, No. D2000-0210
[33]WIPO Case, No. D2000-0847
[3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00號判決。
[35]劉靜怡,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國際趨勢之探討,萬國法律第117期。
[36]王美花,我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之介紹,萬國法律第117期。此外此一問題上涉及是否造成反向侵奪(reverse hijacking),值得觀察。
[37]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
[38]本文撰寫時,適值商標法修正公布,並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時,為使其清楚明瞭,本文均以新修正商標法之觀點加以處理,於茲敘明。
[39] 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law/trademark_law_
2_24.asp
  萬國法律事務所/林發立律師著
 

2004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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