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網域名稱爭議
網域名稱爭議以所謂網域搶註(Cybersquatting)為常見,一般認為,對於著名之商標或人名、公司名稱進行網域名稱註冊,嗣藉機出售圖謀暴利者,均屬之。[1]其態樣,主要分為三類:[2]
- 傳統之網域搶註:網域蟑螂註冊與他人商標、人名、公司名近似之網域名稱,並伺機高價出售圖利。例如:Panavision
Int'l L.P. v. Toeppen一案,被告搶註及,原告為此以商標侵害為由訴諸法院,法院並曾發給禁制令。[3]
- 利用拼字錯誤或諧音之型態:利用網路使用者拼字錯誤或對於讀音、諧音之誤會,因而輸入不儘正確之網域名稱,而使網路連結至非網路使用者原來預想連接之網站,而其內容可能使網路使用者混淆不易察覺已經進入不正確之網站。例如:Toys"R"
Us, Inc. v. abir一案,被告註冊及,原告認為其具有"Toys'R'Us"及"Kids'R'Us"商標,而被告註冊之網站將與其混淆,理由是當使用者欲找尋原告網站時,經常會輸入。[4]
- (三) 隱含特定目的之型態:此類註冊者經常針對某些特定人、特定公司或特定產品,發表其不同意見,也常見激烈批評甚至詆毀之觀點。例如:Wal-Mart
Stores, Inc. v. Walsucks & Walmarket Puerto Rico一案,申訴人認為註冊人以註冊、、、、等方法批評其商品及服務,而該等名稱已經違反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UDRP")之規定(見後述二),申訴人依據UDRP請求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移轉該等名稱於申訴人。[5]
早期網域名稱爭議,多循傳統爭訟途徑試圖解決,然網域名稱有其特殊性,既為網際網路使用所不可或缺,又有相當程度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質,尤其網路世界無論傳遞及變化,均以極快之速度進行,相對於傳統爭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常顯得速度過慢,緩不濟急。1995年起,聯邦商標淡化法(the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FTDA)開始以專法形式介入[6],及至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於1999年10月24日認可UDRP(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機制漸趨成熟,我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依據UDRP之原則,於2001年3月8日制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施行迄今雖已近三年,然相關爭議仍不時見之,尤其因網域名稱爭議所涉司法審判案件,每每引起關注與討論,本文爰從網域名稱爭議解決之實務運作現狀出發,探討其實施迄今所面臨之問題。
二、 ICANN之網域名稱爭議解決機制
針對網域名稱秩序紛亂問題,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成立後[7],邀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就網域名稱爭議問題等進行研究,WIPO在1999年4月30日針對相關問題研究後提出最終報告[8],依據該最終報告所作結論,ICANN於1999年10月24日認可UDRP(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及相關處理辦法,針對一般高階網域名稱(gTLD)[9]所發生爭議制定處理準則,全文僅有九點,而惡意使用(bad
faith)為其要件之一。
截至2003年11月止,ICANN共認可(approve)五個主要爭議處理機構(Dispute-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分別是: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1999.12.1);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NAF;1999.12.23);eResolution(DeC;2000.1.1,自2001.11.30之後停止受理新案);CPR
Institute for Dispute Resolution(CPR;2000.5.22);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ADNDRC;2002.2.28)。[10]
分析其案件,依據UDRP程序提出關於gTLD之爭議處理案件數(非「爭議名稱數」),截至2003年9月近9000件,而以WIPO處理案件為例,1999年共計1件、2000年共計1841件、2001年共計1506件、2002年共計1181件、2003年全年僅有1053件,即至2004年3月22日止共計216件(表一)。
其中WIPO可謂處理絕大多數之案件,依據現實案件觀察,絕大多數之案件,亦僅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因其具有較為經濟及決定效率較佳之效果。[11]
相對於施行於美國之ACPA(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詳後述五),UDRP之程序無法取得禁制令(injunction),無法根據UDRP請求損害賠償,無法保護個人姓名等[12],均屬其較為弱勢之處[13],但UDRP卻有二個極佳主要優勢:快速、省費。依據UDRP實施要點(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第15點之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專家小組完成選定後十四日做出決定,而相關程序費用,依據「變通的爭議解決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之精神,均較訴訟低廉,因此,自UDRP公佈以來,採取該機制解決網域名稱爭議似乎已成主要趨勢。依據WIPO統計,在2000年該機構所處理之案件,約佔ICANN相關案件65%,從年初平均一日一件,至年底約每日六件,全年共處理1841件共計3200個網域名稱。[14]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從WIPO所受理之案件統計,可以看出,此制度施行以來,雖然首年度(2000年)有高達1841件之案件,但其件數卻是逐年下降,及至2002年僅餘1181件,2003年全年僅有1053件,即至2004年3月22日止共計216件,有可能再創新低,基本上可以認為此一快速爭議解決機制之存在,對於規範網路名稱秩序,已經發揮部分效果。
依據WIPO截至2003.11.8之統計觀察,總共5221件案件中,有3412件網域名稱移轉,31件取消,駁回753件,另有1025件撤回或終止,基本上其結果顯示利於申訴人。
三、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公平交易法、商標法對於網域名稱爭議之實務運作觀察
(一)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針對「國家代碼頂級網域名稱」(country code Top Level Domain Name ,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我國亦發生多起網域名稱之爭端,在以往針對此類爭端,多認應訴諸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尋求解決,較著名者即為家樂福(Carrefour)案[15](詳後述),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至多僅能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特定網域名稱,而無法取消或移轉。
因此主管ccTLD為.tw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依據UDRP之原則,於2001年3月8日制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並認可二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16],對於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如具有下列情事,申訴人可依該辦法及實施要點向其中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請求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
-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至於何種情況可認定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除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而認定是否惡意註冊,則參考下述因素:
-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網域名稱註冊人之所以應接受此一制度之管理及決定結果,係基於其「同意」而來,依據「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26條規定:「(第一項)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以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處理。(第二項)前項之規定,不妨礙客戶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權利。」,因此該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或司法裁判。
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制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制定處理辦法後,於2001年3月9日認可「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為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截至2003年底止,「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受理三十二件申訴,「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則僅受理一件,且未作成決定。以「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辦理案件分析,三十二件中,除六件撤回外,其餘二十六件中,僅有六件申訴遭駁回,其餘二十件之網域名稱遭移轉或取消。
依據目前之實際決定案例,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與討論:
1. 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述三要件均需同時具備始得提出申訴
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依據該條之規定,三要件究竟係擇一存在即可提出申訴,亦或需三要件均具備始得提出,處理辦法並未明文規定,然參酌ICANN指定爭議處理機構所作先例,認為:「Paragraph
4(a) of the Policy directs that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each of the following: (i) that the domain name
registered by the respondent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 and, (ii)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no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that the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used in bad faith.」[17]因此,目前通說均認為三要件均具備始得提出申訴[18],目前之決定案例無一不採此說。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證明極為重要:
另從實際案例觀察,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所作成之決定中,有六件遭到駁回,其主要原因,經統計如表二所述,其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之要件,係從客觀上加以決定,目前無任何案件被認為不符合此一要件,而就「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二要件,涉及申訴人所提供證據充足與否問題,也成為申訴遭駁回最重要之原因。較為特殊者,在STLC2003-006一案中,申訴人所提出之申訴雖符合處理辦法之三要件,惟因該網域名稱屬性係「.idv」,依據TWNIC之規定,應由自然人註冊,但申訴人提出本件申訴係請求「移轉」網域名稱,專家小組最後決定以「無法執行」之理由,駁回本件申請。
表二
| |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STL
C2001-002 |
○ |
X |
X |
STL
C2001-003 |
○ |
X |
X |
STL
C2001-004 |
○ |
X |
X |
STL
C2001-009 |
○ |
○ |
X |
STL
C2003-001 |
○ |
X |
X |
STL
C2003-006 |
○ |
○ |
○ |
其中「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之部分,多數駁回案例顯示於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而「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部分,則顯示註冊人均提出合理及可被接受之理由經營使用該網域名稱。
3. 原則依據辯論主義進行,職權(探知)為例外
對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究竟依據係採「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進行,處理辦法並無明文,然基於其係私權本質,著重快速之特性,應認為原則上以辯論主義為適當,因此「本案專家小組亦認為,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19],然在某些情形下,基於實施要點第十二條規定:「除申訴書及答辯書外,專家小組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出補充說明或文件。」
專家小組並不負有使當事人提出補充說明或文件之義務,依據實施要點第十四條「逕為處理」之規定,專家小組仍應得以職權(探知)方式進行,在案例中專家小組曾認為:「事實於專家小組已顯著者,毋庸舉證」。[20]
4. 證據應一次完全提出
依據實施要點第十二條規定:「除申訴書及答辯書外,專家小組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出補充說明或文件。」因此專家小組並不負有使當事人提出補充說明或文件之義務,在申訴遭駁回案例中,可以發現申訴人經常提出「主張」,但缺乏足夠之事證,甚至其「主張」亦有不完備者(例如對於處理辦法所示要件未完全提出),至為遺憾,尤其本程序貴在迅速,程序一但發動,實無太多時間容許申訴人補充說明,因此申訴人自需注意「證據一次完全提出」之重要性。
5. 無法遏止隨意註冊,但將提高網域名稱搶註者之成本
依據本程序所處理之網域名稱爭議,所需時間遠較訴訟為快速,而其費用則甚為低廉,因此本制度實施後,相信對於惡意之網域搶註問題,將發生顯著之遏止作用,對於搶註著名商標再伺機高價出售之案例,可能迫使搶註人接受低於申訴費用之「出售價金」,長期以往將使其無法繼續生存,可相當程度遏止「網域名稱蟑螂」橫行之現象。然因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網域名稱之註冊採先申請先發給原則。」因此此一制度將無法遏止隨意註冊,但將提高網域名稱搶註者之成本。由財團法人科技法律中心處理案件顯示(表三),其受理案件呈現下滑趨勢,與WIPO所受理案件之趨勢不謀而合(參考表一),可以肯定本制度實施已具初步成效。
6. 對於隱含特定目的之網域名稱爭議可能仍無法完全循此程序獲致解決
依據本文首開所述,所謂網域搶註,大概可以區分為:傳統之網域搶註、利用拼字錯誤或諧音及隱含特定目的等三種型態,其中傳統之網域搶註及利用拼字錯誤或諧音之網域搶註如果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可順利進行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固無疑問;但對於所謂隱含特定目的(例如批判特定公司、個人或商品)之網域名稱,是否會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可能發生較多爭議。在UDRP之案例中類似之爭議層出不窮,因為此一問題涉及到網域名稱之混淆、言論自由之保障及會不會過度保護大公司或著名商品、商標、標章之複雜問題,在UDRP之案例中,類此問題之判斷通常較為複雜及困難,爭議處理機構常需探詢多重因素,例如是單純之意見發表或另有商業目的而違反公平競爭[21],以深究網域名稱註冊之本意,始足以判斷是否符合UDRP之規定,而此類型案件,目前在我國目前仍未見之。(待續)
[1] 另參考Intermatic, Inc. v. Toeppen,
947 F. Supp. 1227 (N.D. I11. 1996)
[2] 參考“Legal Developments in Trademark Law and the Internet”,
Dale M. Cendali, INTA 123 Annual Meeting. ;劉靜怡、雷憶瑜,TWNIC「網域名稱註冊政策」研究計畫。
[3] 945 F Supp. 1296 (C.D. Cal. 1996), 141 F.3d 1316(9th
Cir. 1998)
[4] 45 U.S.P.Q.2d 1944, No.97 Civ. 8673, (S.D.N.Y. Dec.
19, 1997)
[5] WIPO,No. D2000-0477 (July 20, 2000)
[6] 劉尚志、陳佳麟 ,商標與網域名稱之爭(一):美國篇。http://www.apipa-ipr.org.tw/Article/Article-ViewADA.asp?intADAArticleID=11&strSortTarget=adaCreateDate
[7] 關於ICANN權力來源,可參閱陳文生,全球網際網路管理組織權力之探討,萬國法律第117期。
[8] WIPO,Final Report of 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 ,April 30, 1999
[9] 即一般.com、.org、.net等網域名稱,也就是不含國家代碼頂級網域名稱(ccTLD)之網域名稱。但後來部分國家代碼頂級網域名稱之網域名稱管理機構也委託相同爭議處理機構依據其所定單獨之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
[10] http://www.icann.org/dndr/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11] Rough Justice: An Analysis of ICANN’s 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Dr. Milton Mueller
[12] WIPO於2001年9月23日所提出網域名稱爭議第二階段研究報告之結論,已建議將「個人姓名」納入保護。
[13] 同註2
[14]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in 2000
[15]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036號
[16] 台北律師公會及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
[17]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引述WIPO Case
No. D2000-0171,The Richards Group, Inc. v. Click Here!,
Inc.一案。
[18]王美花,我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之介紹,萬國法律第117期;劉靜怡,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國際趨勢之探討,萬國法律第117期。
[19]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
[20]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9。
[21] WIPO No. D2000-0996(October 22,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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